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五號)及移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失業在家欠缺經濟收入,竟欲竊取財物供己使用或變賣求現,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三十吋液晶電視在甲○○正欲搬離之際遭人察覺致未能遂行外,其餘財物均竊取得手(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均未據告訴)。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甲○○騎乘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贓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時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手提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液晶螢幕顯示器,在附表編號二所示「燦坤公司」賣場外抽煙時,為該賣場員工 林佳均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甲○○在附表編號四所示地點竊取三十吋液晶電視時,正欲搬起準備離去之際,適為大同公司員工 葉桂花 發覺制止,甲○○乃迅速逃離現場,仍為警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鄰近該公司之臺中市○○路○段○○○號停車棚內予以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曾進興(大同公司臺中分公司廠長)指訴財物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佳均、葉桂花證述查獲被告經過無訛,並有照片七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先後所為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普通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財物而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及詳載於起訴事實內,然此因與前揭業經記明公訴意旨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少力強,不知憑恃己力掙取生活所需,僅因個人一時經濟困頓,竟任意侵犯他人對於財產之支配權利,尤其被告先前亦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重蹈覆轍,並於本件竊盜犯行先後為警查獲後,仍執意竊取他人財物不輟,足見其品行欠佳,主觀惡性殊值可議,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物品價值多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專科學校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九十二年十月│彰化縣員林鎮三民│乙○○│車號000-000││1│九日晚間│街四十三號前││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九十三年一月│新竹市○○路○段│燦坤實業股份│液晶螢幕顯示器一台││2│二十七日下午│七八八號「燦坤公│有限公司│(價值約一萬四千元│││三時許│司」賣場內││)│├──┼──────┼────────┼──────┼─────────┤││九十三年三月│臺中市○○路○段│大同公司│三十吋液晶電視一台││3│八日下午七時│二五0號「大同公││(價值約六萬九千元│││四十五分許│司」維修部││)│├──┼──────┼────────┼──────┼─────────┤││九十三年三月│臺中市○○路○段│大同公司│三十吋液晶電視一台││4│十三日下午七│二五0號「大同公││(價值約六萬九千元│││時許│司」維修部││,正欲搬離即遭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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