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乙○○
送達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六十八年結婚,生有三名子女。兩人婚後生活原本幸福
,無奈被告卻於原告生完長女後不久之民國七十年間,染上賭博、酗酒惡習,繼而沉迷於賭場與聲色場所,深夜不歸,整夜玩樂直到凌晨才返家睡覺,全不顧生產完之原告感受,亦不幫忙照料剛出生之女兒,縱至長子、次子陸續出生,一家連同婆婆、小叔七口生活開銷已日益沉重,原告除每日洗衣、烹煮三餐、照顧三名年幼孩兒、婆婆外,尚須到市場擺設流動攤販及家庭代工方式賺錢維持家計,惟被告不但不體恤原告家庭、市場兩頭忙,反將其工作所得花費殆盡於上述不當場所,對家裡所有開銷及三名小孩的教養費用,全不負擔,幸三名子女懂事與體諒,均以靠半工半讀方式完成學業;而被告非但不負擔家計,且每於賭輸錢、酗酒後,即將輸錢怒氣發洩在原告與小孩身上,不是對原告大聲辱罵施以暴力毆打,就是對睡夢中的小孩強予叫醒罰站、訓話,使得原告與三名小孩每日生活在不知何時會再成為被告輸錢、喝酒情緒發洩下之犧牲品,而惶惶不可終日!原告因念及小孩年幼又正處成長學習階段,為維持家庭之完整而多所忍耐,無奈被告變本加厲,將家裡當旅館,於高興時才偶一回家,進而在民國八十五年間離家在外居住,至今七年餘,被告對原告及三名子女之生活,從不聞問!而原告之身體與心靈也因長期生活在被告不負責任、賭博、酗酒、毆打之精神虐待與家庭暴力下,受有莫大之傷害,並出現了「行為強迫症」之精神病狀情形,實已無法再忍受被告二十餘年來所給予之身心虐待;且因被告沉迷賭博與喝酒常常深夜不歸,不僅與子女間毫無親情互動關係,兩造夫妻亦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未曾同房睡過,至被告離家迄今,夫妻已分居七年餘,被告對原告亦猶如陌生人,毫無夫妻情分,顯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亦因而出現嚴重之破綻且已難回復。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相互尊重、增進情感和諧並協力保持家庭之美滿幸福為婚姻維持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被告自長女出世不久,即流連於外面之聲色世界,整夜不歸,將家裡當旅館,高興回家才回,作息與原告及三名子女相反,夫妻倆人漸行漸遠,感情已生破綻,被告復於八十五年搬離家裡,在外賃居,對原告與子女生活從未聞問,足見被告對兩造婚姻之維持並無意願,實無法期待兩造再繼續維持暨經營婚姻之生活,亦明顯違背了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及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本質,是兩造間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雅淨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子女三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年間,染上賭博、酗酒惡習,乃沉迷於賭場與聲色場所,深夜不歸,縱至長子、次子陸續出生,一家生活開銷日益沉重,被告對家裡所有開銷及三名小孩的教養費用,非但不負擔,且每於賭輸錢、酗酒後,即將輸錢怒氣發洩在原告與小孩身上,復於八十五年間離家在外居住,至今七年餘,對原告及三名子女之生活,從不聞問等情,被告均未加以爭執,又證人即兩造之長女游雅淨證稱「我父親很久沒有回家,我印象中從我高中到現在都沒有看到我的父親,大約有七八年,只有在過年或清明節時才看到他,家中開銷也都沒有支付,我們兄弟姊妹都是半工半讀,父親完全沒有支付我們的學費,我的兩個弟弟年紀很小時就出去工作,學費都是我們自己支付,爸爸沒有出半毛錢,我父親離家的原因我們打聽的結果應該是外面有對象,但我們沒有去調查,之前父親未離家前在家中很少與母親講話,兩人講沒有兩句話就吵架,媽媽如果再開口講話,就會被爸爸打,我父親在我小時候也會飲酒,三更半夜常常叫我們起來罰站,或者大吵大鬧,我們在睡夢中如果沒有起來,就會被打」(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感情不睦,雙方經常吵鬧,被告未分擔家中經濟,三名子女端賴原告一人挑起教養責任,更於八十五年間離家在外居住,至今七年餘,被告所為已嚴重妨礙婚姻之美滿幸福,堪認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下,均無法忍受,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兩造之婚姻不管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已出現破綻,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已無恢復之希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永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