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7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瑞熾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4年6月3日所為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周正成 駕駛,於民國94年4月11日16時45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泰山路口處,為警查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稱宜蘭監理站)因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六萬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承攬宜蘭縣員山鄉省道台九甲線枕山附近營造工程,而將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交由該工程之工地主任駕駛,而該大貨車停放在工地時,均將鑰匙插在引擎電門開關,只有在駛回公司才會將大貨車鑰匙拔除收放,而當時工地主任正在該工地駕駛另部挖土機,並不知為何該工地工人周正成在未告知受處人情形下,自行駕駛大貨車離開工地而為警在上揭時、地查獲, 周正宏 違規駕駛大貨車,受處分人並不知情,已善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歸責於受處分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車號00-000之自用大貨車,係受處分人瑞熾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瑞熾公司)所有,在承攬上開工程時,均由該工程工地主任駕駛,而該大貨車停放在工地時,均將鑰匙插在引擎電門開關,而該工地工人周正成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仍於94年4月11日16時45分駕駛上開大貨車,為警在宜蘭市○○○路與泰山路口處查獲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以下稱舉發通知書)、宜蘭監理站94年6月3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宜蘭縣警察局94年5月26日警交字第0940022708號函、周正成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因危險性極高,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危害之虞,同時處罰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至該條第四項,僅在汽車所有人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始不受處罰。是大貨車之所有人,對於該車之使用、鑰匙之保管,應嚴格管理,該條項之意旨不僅在禁止其將車交給無資格之駕駛人駕駛,更要求汽車所有人應盡相當之注意,防止其大貨車遭無資格之駕駛人駕駛使用於道路上,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防範違規、事故於未然。查受處分人供承上開大貨車工程期間均由工地主任駕駛,而停放在工地時,大貨車鑰匙均插在引擎電門開關,本即有可能導致該工地工人周正成違規駕駛該大貨車之情事發生。雖駕駛周正成在未告知之情形自行駕駛,但受處分人對該工地主任仍有相當之監督,而如其善盡注意義務,使該工地主任妥善保管大貨車鑰匙,周正成自不可能取得鑰匙而開啟發動車輛使用。受處分人以周正成未告知而擅自違規駕駛大貨車,而認其已善盡相當之注意,尚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開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宜蘭監理站援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