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一弄二(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五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一五七三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開始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停止戒治出間,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詎 劉文貴 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其桃園市○○市○○路宏福巷一弄二衖三九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四公克、外包裝重○.二六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類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持有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認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一四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以上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上開有期徒刑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係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沉迷毒癮,不知悔改,戕害自己身心,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施用毒品之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鑑驗後確認其成分,驗餘淨重為○.一四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重○.二六公克,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