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KAB003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甲○○於民國90年12月23日晚上9時15分許,未帶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雲141線與林內外環道路口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17,400元。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非異議人簽名,所載年籍資料與異議人不符,且異議人未曾駕駛該車,與車主亦不認識。
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司法院、行政院於86年4月30日會銜修正發布,並於同日生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規定。交通違規之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並遷就89年7月1日以前行政訴訟法審級制度大幅修正前,行政訴訟資源窘迫,立法機關權衡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終局裁判之急迫性、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此設計,始由法院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理不服交通違規裁決處分之聲明異議事件。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明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即所謂「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於法院審理不服交通違規裁決處分之聲明異議事件時,自應予準用,亦即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應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有疑問部分,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經查:本案之舉發通知單駕駛人雖記載異議人甲○○,然生日
原載48年11月20日,後更改為48年9月28日,俱與異議人生日不符,收受通知聯者欄則簽署「 鐘憲平 代」字樣,表示由鐘憲平(現改名為 鐘泰荃 )代收(本院卷第8頁)。訊據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前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隊員 陳建佑 結證稱本案雖係其舉發,然違規事實如何、是否異議人違規、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異議人生日為何與實際生日不符、何以由鐘憲平在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欄簽署「鐘憲平代」字樣等情均不復記憶(本院卷第20至21頁);質之證人鐘泰荃即鐘憲平固坦認將上揭汽車借予綽號「六元」之男子,然否認「六元」有何違規行為(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本案除上開具有瑕疵之舉發通知單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認異議人違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自應準用「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既未有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認原處分合法,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為違法,且異議人應不予處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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