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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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塑膠袋壹個及報紙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85年、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3年5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88年12月23日假釋,後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獄服刑,至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罹患胃癌之重病,且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慣行,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4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鎮○○路○○○號前由甲○○所擺設之台南擔仔麵攤位,先將車輛停放在附近,下車後再以半透明之塑膠袋套在自己頭上以掩飾身分,另右手攜帶以報紙覆蓋之菜刀一支(菜刀係乙○○之前妻 張文連 所有),走向甲○○所擺設之麵攤,趁甲○○不及防備之際,持菜刀切斷甲○○所有而吊掛於麵攤架子上之黑色帆布長型皮包一個(內有女用手錶一只、現金新臺幣約5千元、客人消費之欠費單,及新光銀行刷卡的繳費單一張),並取走該只皮包。得手後,乙○○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警方據報後,至現場查獲乙○○搶奪所使用之報紙一份及半透明塑膠袋一個,及其在逃跑時不慎脫落之拖鞋一雙,嗣於94年8月5日0時1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東一巷7號查獲乙○○到案,並扣得其搶奪所用之菜刀一支。
㈡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被害人甲○○之警詢供述。
㈡被告前妻即證人張文連之警詢供述。
㈢被害人甲○○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㈣扣案之菜刀一支、拖鞋一雙、透明塑膠袋一個,及報紙一份。
㈤被告之自白。
㈥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料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
㈦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被告患有胃癌第三期,有前揭證據㈥之證件可資參佐,並據證人張文連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被告自述目前僅能食用流質食物,雖係缺錢花用而行搶,但本院考量其身染重病無法工作,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是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衡之,尚屬情輕法重,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搶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菜刀一支,係被告之前妻張文連作生意使用之工具,業據證人張文連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而扣案之拖鞋一雙,則供被告平日所穿著,非為本案而特別準備,是以菜刀及拖鞋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袋一個及報紙一份,則係被告在實施搶奪時覆蓋於頭部及刀上之物,以作為掩飾犯行使用,爰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①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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