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58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90年
9月30日,以90年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竟與丙○○(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12日下午,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起子1支(長約15公分,未扣案),並由丙○○騎乘車牌號碼;RSA—913號機車搭載甲○○沿路尋找行竊目標。嗣於93年11月12日16時30分許,二人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口,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JS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為有機可趁,即由丙○○在機車上擔任把風之工作,而甲○○則持前開起子破壞該車輛之門鎖入內行竊,並竊得汽車音響1台,正欲離去之際,為車主乙○○發現,二人隨即趁隙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11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而被告持以行竊之起子1支,既可用於破壞汽車車門鎖,並卸下音響,應屬質地堅硬之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均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嫌,惟經本案蒞庭檢察官於94年4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併此敘明。被告與共犯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卻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生損害非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起子已經遺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4年10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且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起子確係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