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不當之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 常業 (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理由內雖記載:「右揭製作、散發宣傳貼紙、媒介並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營利等犯罪事實,業經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證人吳○珍、巫○蓉、黃○軍、容○芳、沈○弘、徐○能等人於警訊中之供述,核與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惟上訴人除在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我印製小廣告到處張貼」、「是我貼小廣告」外,於第一審已改稱:「我不是負責人,是從三月一日起開始在那邊工作,實際上幫我交保的李○鳳就是老闆,小廣告是工讀生貼的,內容是老闆娘製作的,我沒有參與製作」、「小廣告是我們公司的廣告,貼紙是請工讀生去貼的」,而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以供認上情,純為頂替該應召站負責人李○鳳,原判決亦認定該應召站負責人係李○鳳,則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認犯罪之上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證人吳○珍、巫○蓉、黃○軍、容○芳、沈○弘、徐○能等人,又無一人提及上開廣告貼紙係上訴人製作或張貼,原判決仍認定上訴人構成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使人為性交易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有違,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固曾供認該應召站為其所經營,但係為李○鳳頂罪,致供述內容與實際情形有出入,嗣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即從實供稱:「我只是帶客人上去,向客人收錢,抽取的利益是交給老闆」、「我只是在那裡當人頭,我只是把客人帶上去樓上」,而證人吳○珍、巫○蓉、黃○軍、容○芳、沈○弘、徐○能等人,又均祇提及上訴人「媒介」,並無一人提及上訴人有容留之行為,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即認定其有容留之行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有違,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綜觀全卷並無上訴人與李○鳳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李○鳳係共同正犯,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除供認伊為負責人外之其餘自白、共犯李○鳳於原審供認曾與上訴人有如卷附錄音帶所示之對話內容、證人吳○珍、巫○蓉、黃○軍、容○芳、沈○弘、徐○能在警局之供述、扣案之談話錄音帶一捲及卷附之譯文一份、小廣告貼紙、現場臨檢表、現場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小廣告是工讀生貼的,內容是老闆娘製作的,我沒有參與製作」,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依憑卷內事證,說明認定上訴人係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及李○鳳為本件犯罪共同正犯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伊係前開應召站負責人乙節,雖與事實不符,惟不能以此即認其在警局及偵查中之全部自白,均非事實。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局及偵查中供認:「我印製小廣告到處張貼」、「是我貼小廣告」,與證人吳○珍、巫○蓉、沈○宏等人分別證稱:「我因經濟發生困難,故有一次發現一則小廣告,我則打電話0000000000給甲○○說我需要工作賺錢並留電話0000000000給甲○○,若有工作即打電話跟我聯絡,我才自行搭計程車前往應召」(吳○珍部分,見偵查卷第十頁)、「我於前天(二十一日)下午二十時見路旁小廣告0000000000應徵的。向一位男士應徵,但實際姓名我並不清楚,並留下我自己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後有客人再聯絡我」(巫○蓉部分,見同上卷第十二頁背面)、「(問:你是如何到該應召站嫖妓?)因我的車停在臺中市○○○路與民族路口時汽車車窗被貼上色情小廣告,內留有0000000000電話,然後打該支電話與對方聯繫後,由甲○○帶領我到臺中市○○路○○○號三樓之一應召站嫖妓」、「(問:經警方提示色情小廣告【內容二十歲的溫柔可刷0000000000】是否貼在你車窗之小廣告?)是的」(沈○宏部分,見同上卷第二二頁)及上訴人在原審供認:「(問:你們有幾人在做﹖)只有我一人」(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於警局及偵查中之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乃採為判決證據資料之一部分,核屬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既非以上訴人在警局及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亦非未調查是否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況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李○鳳係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上訴人在第一審復供稱:「內容是老闆娘製作的,我沒有參與製作,但是我知道我們的應召站是做這種工作」、(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則製作、張貼該小廣告顯係李○鳳經營應召站招攬顧客之手段,上訴人既明知上情,該行為應在其與李○鳳犯意聯絡範圍內,依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李○鳳共犯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使人為性交易罪名,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一)另主張該小廣告非伊製作及張貼,縱令屬實,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既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人於警局及偵查中已一再供認帶客人至房間,於原審復供稱:「我負責看守性交易地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則本件供作性交易之場所,顯在上訴人管領中,原判決以上開供述,與證人吳○珍、巫○蓉、黃○軍、容○芳、沈○弘、徐○能一致證述在上訴人管領之上開房屋內為性交易等語,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有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上訴意旨(二)以此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甲○○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與李○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受李○鳳僱用在臺中市○○路○○○號三樓及六樓李○鳳所開設色情應召站,從事引導應召小姐到房間內與男客人從事性交易」,理由內復依憑扣案之錄音帶、卷附之譯文及李○鳳不否認與上訴人有如該錄音帶所示之對話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自白與李○鳳共同犯罪,李○鳳係該應召站負責人,伊則受僱於該應召站,負責看管性交易場所、帶領客人、介紹小姐等工作等情,與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十一行第十四行),並據此認定上訴人與李○鳳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亦無不符。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與李○鳳為共同正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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