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4年8月1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及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證人 鄭宇哲 於94年7月2日凌晨1時23分許,騎乘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1名女性友人,均未戴安全帽,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新埔六街口時,適為自後騎乘警用機車巡邏之 周文正 員警當場發覺,遂鳴警報器並騎至鄭宇哲所騎乘前開機車旁示意鄭宇哲停車受檢,詎鄭宇哲非但未停車受檢,反加速左轉往同縣市○○路市區方向逃逸,周文正警員即一路鳴警報器自後追趕,即見鄭宇哲騎乘機車以蛇行之危險方式在道路行駛,至中正路、慈文路口又逆向行駛,駛至巷弄內,再駛回中正路右轉三民路,行經三民路、永安路口之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復闖越紅燈前行,嗣周文正因該交岔路口車流量甚大,遂未再繼續往前追趕,周員即依其記下之車號查詢出該車車籍資料確認無訛,遂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等違規事由,填製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DA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分別據以裁處3500元及13800元等各情,業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周文正到庭證述屬實,而證人鄭宇哲於本院訊問時復到庭證述:「機車是我騎的,我是沒有戴安全帽,有一小段路是逆向、有闖紅燈、闖黃燈,後來警察有打電話叫我去警察局,當時我人在中壢,我說我半個小時後才會到,警察就說不用了」等語綦詳,復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4年7月26日桃警分交字第0941039025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證人鄭宇哲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異議人所有之F2X-
005號重型機車並有為如前述之違規行為至明。異議人甲○○辯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機車並非伊所騎乘,是伊兒子鄭宇哲騎的等語,即非虛妄,自堪採信。從而,前述經警舉發之違規駕駛人既為鄭宇哲本人,而異議人甲○○雖係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然對於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人時,可對之處罰之情形,係以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至第7款之人駕車,除依第21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駕照3個月,又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前述違規事實既係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鄭宇哲,且無上開可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罰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自不得僅以異議人係違規車輛之車主即對之加以處罰。乃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以異議人為本案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即裁處異議人罰鍰,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是否應另行對鄭宇哲本人依前開違規事實據以依法裁處,則為處分機關職權事項,本院無從併予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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