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
上訴人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
參加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
丁○○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趙黃性涼 向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九之二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丙○○承租其分管部分,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土地上建屋,嗣丙○○之土地應有部分經拍賣,為被上訴人甲○○所標得,趙黃性涼主張就承租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與被上訴人甲○○於原法院五十九年上字第二六八九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甲○○同意趙黃性涼有優先承購權。惟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和解筆錄計算趙黃性涼優先承購面積,僅讓趙黃性涼承購應有部分七五三0分之九九,而將其餘應有部分七五三0分之一一五六(下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甲○○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被上訴人甲○○嗣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庚○○○,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彼等之贈與行為並塗銷被上訴人庚○○○所為之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七十一年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勝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乃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不待辦理塗銷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回歸被上訴人甲○○所有。且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庚○○○於事後再將非其所有之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乙○○、丁○○,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編號第九九九四號辦畢移轉登記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等情,爰依無權處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該部分登記之判決。又上訴人依前開原法院七十一年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所得請求庚○○○塗銷登記,因已罹於時效,爰再為本件請求,訴請判命被上訴人甲○○、庚○○○應將系爭土地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編號第一00七0號,由被上訴人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庚○○○所有之登記塗銷,而九之二號土地已經分割,被上訴人乙○○分得分割後九之一0、九之一四號土地,為使房屋與基地坐落位置一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後,被上訴人甲○○應將其應有部分面積與參加人丙○○在同所九之一一地號內面積七九點一三平方公尺互為交換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乙○○、丁○○則以:丙○○所有土地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時,拍賣公告並未載明訂有租約,該土地並無分管契約,趙黃性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丙○○承租土地建屋,並無優先承買權,縱認趙黃性涼之租賃關係存在,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之效力,趙黃性涼之優先購買權已因甲○○辦妥所有權登記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庚○○○再出售與被上訴人乙○○、丁○○,雖其移轉登記時間在土地法修正後,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甲○○主張優先承買權。趙黃性涼得承買部分為七五三0分之九九,已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優先承買權已經行使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乙○○、丁○○因信賴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保護。被上訴人庚○○○則以:原法院七十一年之判決命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為命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為給付判決,非屬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形成判決,系爭土地移轉予伊之登記被塗銷前,伊為所有權人,伊將之再移轉與被上訴人乙○○、丁○○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乙○○、丁○○因信賴此土地登記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有絕對效力,不得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編號第九九九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甲○○、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僅登記名義人有權為之,故列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即足以達此目的,要無一併列原所有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倘以現登記名義人以外之人為被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查被上訴人庚○○○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乙○○、丁○○,甲○○、庚○○○已非系爭土地之現登記名義人,上訴人竟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甲○○、庚○○○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關於請求被上訴人乙○○、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查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僅係指依法院判決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唯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七十年七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庚○○○並辦畢移轉登記,業因原法院七十一年上字第二九八0號確定之形成判決回復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且依法上訴人有法定優先承買權,則被上訴人庚○○○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乙○○、丁○○,自屬無權處分,其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惟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土地法修正前,依該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僅有債權之效力,縱認趙黃性涼對原九之二號土地丙○○應有部分與丙○○有基地租賃關係,而於丙○○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其未能優先承買,亦僅得向丙○○請求賠償損害,在被上訴人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登記。又上開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甲○○與趙黃性涼於原法院五十九年上字第二六八九號訴訟上和解之真意為被上訴人甲○○同意於將來出賣其應有部分時,負有由趙黃性涼優先承買之義務,趙黃性涼對被上訴人甲○○僅有約定優先承買權存在,被上訴人甲○○違反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庚○○○,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得撤銷被上訴人甲○○與庚○○○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開判決書可稽。惟命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性質上乃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並非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指之形成判決,上開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僅係上訴人得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申請,尚難謂自判決確定時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自動回復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庚○○○在上訴人申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將登記其名義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丁○○,即非無權處分。上訴人依無權處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丁○○、乙○○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可採。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庚○○○塗銷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編號第一00七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查被上訴人甲○○並非系爭土地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編號第一00七0號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依前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由准許。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為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起訴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為區別標準。查上訴人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甲○○及庚○○○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原法院七十一年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撤銷該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命被上訴人庚○○○塗銷移轉登記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判決確定後因迄未辦理塗銷登記,且超過十五年時效,無法塗銷,所以再起訴請求等語。足見就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甲○○、庚○○○塗銷移轉登記部分,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起訴聲明均屬相同,既經前訴訟程序實體判決確定,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能准許。況上訴人依該確定判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庚○○○塗銷登記之請求權縱罹於時效,亦非更行起訴所得救濟。㈢、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後,被上訴人甲○○應將其應有部分面積與參加人在同所九之十一地號內面積七九點一三平方公尺互為交換部分: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前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甲○○即不能回復其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與參加人交換土地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爰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乃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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