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陸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管貳支、塑膠吸管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陸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管貳支、塑膠吸管參支、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台北縣○○鎮○○路朋友住處,將海洛因放入煙捲內點燃吸煙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零點六六一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管二支、塑膠吸管三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
(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七三六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四000八0五一號檢驗成績書。
(四)並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零點六六一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管二支、塑膠吸管三支扣案可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扣案之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0三三號判決參照),故得沒收銷燬者,應限於毒品本身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結晶物一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六六一公克),業據被告自白,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海洛因空包裝袋一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揆諸前開說明,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管二支、塑膠吸管三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因與上開毒品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