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5月31日在大陸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自婚後即以來台打工賺錢為目的,致原告生活被打亂,是第三次被告來台時,原告便禁止被告做家庭代工,而被告因認在台打工無望,遂於93年8月10日趁原告搬家之際至新家打掃,即不告而別,迄今未歸,且於93年8月14日自大陸來電稱被告已在福建從事電子工作,經原告催促返家未果。被告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之行為甚為明顯,且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共組圓滿家庭生活之主觀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5月31日結婚,雙方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8月10日因原告禁止被告在台打工後,即趁原告搬家至新屋打掃之際離家出走,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於93年8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進入台灣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6日境信慧字第0941084256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3年8月10日返回大陸後,即未曾來台,且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1餘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