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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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10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與 陳介庭 係朋友關係,陳介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泰國餐廳飲酒時,因與鄰桌之乙○○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悅,遂以電話招來甲○○及另三名友人 林忠男 、高中一、 高俊義 等四人,在上址,教唆甲○○等四人以陳介庭所有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將乙○○強押載往桃園縣虎頭山區毆打之,甲○○、林忠男、高中一、高俊義應允後,隨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合力將乙○○強押上陳介庭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高俊義、 陳萬褔 分坐乙○○左右,以防止乙○○於行車途中逃逸,隨即由林忠男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高中一坐在副駕駛座,共同將乙○○強制押往虎頭山區,以此方式限制乙○○行動自由。陳介庭則自始居於幕後,未出面限制乙○○行動自由,而在上開餐廳繼續飲酒。
㈡、陳萬褔、林忠男、高中一、高俊義等四人將乙○○強押至虎頭山區後,先將乙○○推下車,隨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乙○○,致使乙○○受有眼部瘀腫等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後,林忠男等四人隨即駕車離去,而將乙○○留在現場。
㈢、嗣於同日某時許,陳萬褔等四人返回上開餐廳,將上情告知陳介庭,陳介庭因恐事態嚴重,遂又請陳萬褔等四人立即駕車前往虎頭山區,將乙○○載回上開餐廳附近,以免乙○○發生不測,陳萬褔等四人遂於翌日凌晨某時許,駕車返抵上開虎頭山區,四人先將倒在該地之乙○○扶進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內,旋即開車將乙○○載往上開餐廳附近,詎於車行途中,林忠男、高俊義,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向乙○○索取財物,林忠男對乙○○稱:你把證件拿出來云云;高俊義對乙○○稱:把手機交出來云云,乙○○因此分別將其身分證、駕照各一枚交林忠男;將行動電話一支交高俊義(被告林忠男、高俊義原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嗣於同日某時許,車抵上開餐廳附近,陳萬褔等四人即讓乙○○自行離去,經乙○○報警,由警調閱上開乙○○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陳介庭、林忠男、高俊義、高中一部分,均已另行審結。)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萬褔與林忠男、高中一、高俊義等四人將乙○○強押到虎頭山區後,先將乙○○推下車,隨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乙○○,致使乙○○受有眼部瘀腫等多處傷害,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陳萬褔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查被告陳萬褔所涉前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妨害自由之有罪部分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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