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七五八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部
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
:如被告遲延給付時,除應依日息萬分之五、二計付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付延滯金。依約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即應繳納本金三萬八千
六百二十五元及循環利息六千四百零三元,卻未繳納。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單、戶
籍謄本各一紙,帳單明細查詢八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