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五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票
據號碼二四九一六二號之本票壹張,其中超過新臺幣伍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一張,原告已於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清償票據債務五萬元,由被告之女乙○○簽收
,被告對於原告僅餘五萬元本票債權,被告竟以該本票全部金額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之裁定,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請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乙○○開立之現金收入傳票及本院八
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一二六三號裁定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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