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八十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帳號二八四四之二號,票號A0000000號,面額新臺
幣三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被告主張:對票據之真正不予爭執,惟辯稱目前無錢償還,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並為被告承認在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規定甚明。原告本於票據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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