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
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間,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十時十
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
之能力均劣於平時,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肇事乙節應予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並經證人 王金順 證述屬實,復有
酒精測試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足稽,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
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
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
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
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
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
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
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
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
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
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
睡狀態。本件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
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點六二毫克可證,對照上開交
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二四,對
其駕駛能力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
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
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且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追撞前車等情況而觀,足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顯然已達無法正確辨識道
路狀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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