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
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