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89年度板簡字第2384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八四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李若群
被 告 全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英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八四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参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美實業有限公司為一連鎖之便利商店,對外營業之招牌為一百點
便利商店,兩造間素有銷貨往來關係,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
一月底止,被告尚積欠原告食品等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二
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員工簽收之銷貨單及銷貨單寄單證明十一
紙、發票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亦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買受貨物,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准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法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