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號
原 告 乙○○○○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購貨,總貨款新台幣(下同
)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一元,扣除退貨部分八千三百元,尚積欠貨款十萬八千七百
九十一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及送貨單各七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面為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