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小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一О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參仟貳佰捌拾元部分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本金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外,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
如有遲延給付時,除依日息萬分之五、二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
十之延滯金。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被告共計應繳納本金八萬三千二百八
十元及循環利息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
戶籍謄本、帳單明細查詢、申請收件查詢、信用卡授權查詢各一紙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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