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小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七二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零拾捌元部分,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五百零八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先後向原告借用共計二萬八千零十八元。依約被告應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繳
付本金二萬八千零十八元及利息四百九十元,如有遲延,並應自同年月十四日
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茲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爰訴請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
易紀錄查詢、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利息四百九十元部分之遲延利
息部分,則因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