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壹拾伍萬柒仟陸佰零肆元
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十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尚積欠自八十
七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七千六百零四
元之消費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