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靜 儀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靜儀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靜儀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3日20時30分許,騎乘VRD-538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343巷由環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途經黎明路343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行經設置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黎明路分向限制線往對向車道行駛欲至黎明路248巷口之便利商店,適同疏未遵守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 黃勇 齊騎乘UV-02號大型重型機車以時速60公里許之速度沿黎明路快車道由福科路往西屯路方向駛至該處,因而煞避不及,撞擊VRD-538號機車,致 黃勇齊 、謝靜議人車倒地,黃勇齊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膝撕裂傷之傷害(謝靜儀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謝靜儀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陳永祥 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勇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⑴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卷附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在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⑵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係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
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該等照片之取得不法,本院於審理時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餘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⑴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謝靜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齊於偵查及本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紀錄表、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現場暨機車損害情形照片31張等附卷可稽(詳偵卷第27、35-52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設有分向限制線,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理應知悉遵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騎乘VRD-
538號機車跨越黎明路分向限制線往對向車道行駛擬至黎明路3段248巷口便利商店,適告訴人黃勇齊騎乘UV-02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黎明路快車道由福科路往西屯路方向超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係時速五十公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肇事時時速約六十公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撞擊VRD-538號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膝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超速行駛亦有過失,並無礙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⑶核被告謝靜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陳永祥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認定告訴人亦有過失及未及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自103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八千元(見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尚有未洽,被告以告訴人超速行駛亦有過失為由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造成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超速行駛亦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上述民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過失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前犯竊盜未遂罪,於102年8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9月18日確定(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