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徐米妹被告劉家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367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劉徐米妹係劉家順之母,民國101年2月2日傍晚,劉徐米妹、劉家順從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以步行方式,橫越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北興路一段,至住處對面收取曬好之蘿蔔乾,迨兩人收好後,乃於同日傍晚6時30分許,沿原路返回住處,劉徐米妹、劉家順應注意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者,不得穿越之,且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亦不得穿越道路,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左側已有由 曹佑誠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偵辦)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北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近,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曹佑誠閃避不及而在北興路一段627號前之內側車道近分向限制線處(東往西方向),先後撞上劉家順、劉徐米妹成傷,曹佑誠亦因之倒地受有右臉頰挫傷、雙手及雙膝挫傷、腦震盪、右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曹佑誠告訴被告劉徐米妹、劉家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曹佑誠具狀撤回對被告劉徐米妹、劉家順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許珮育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