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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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78號、103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秋吟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郭佳甯 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0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七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4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郭佳甯受有右手臂橈骨骨折、左手掌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1號和解筆錄可參,告訴人請求判處被告附條件緩刑,有本院民國104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反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