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吳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0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吳添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莊街交岔路口前5公尺處時,本應注汽車行駛時,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當日雖為雨天但視線良好,該處亦路面平坦,毫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逢告訴人 李肇貴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遂遭被告陳吳添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李肇貴受有頸部挫傷疑神經受損、右腰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肇貴告訴被告陳吳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王婉如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