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宏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雪吟 被告 吳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狀雖記載代理人為「 李金水 」,然「李金水」為自訴人公司之業務主管,顯不具律師資格),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已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