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85號上訴人 曾暖綾 上訴人 曾琇玲 上訴人 曾聯珠 視同上訴人 曾國徵 視同上訴人 曾永泰 視同上訴人 曾添泉 視同上訴人 曾齡玉 被上訴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曾暖綾、曾琇玲、曾聯珠提起上訴,其效力及 於同造 之曾國徵、曾永泰、曾添泉、曾齡玉,應併列曾國徵、曾永泰、曾添泉、曾齡玉為上訴人。又上訴人曾暖綾、曾琇玲、曾國徵、曾永泰、曾添泉、曾齡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暨其上1255、22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2217建號為執行事件就增建部分之臨編建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增加房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管理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經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面積僅約20.87坪,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或公同共有三分之一,如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面積尚不足七坪,公同共有人取得面積尚不足一坪;如分割為共有人之一或公同共有人單獨所有,事實上無法發揮物之經濟效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予以變賣分配價金為適當。爰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及其上1255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面積199.28平方公尺,暨2217建號,面積107.39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暖綾、曾琇玲、曾國徵、曾永泰、曾添泉、曾齡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曾國徵、曾琇玲於原審稱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曾暖綾、曾琇玲、曾聯珠共同居住使用中,未做營業使用。上訴人曾國徵且表示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方式沒有意見。上訴人曾聯珠於原審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方式沒有意見惟於本院主張分割方式不適當,致其無房屋可住。上訴人曾永泰原審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對系爭房地之分割表示意見。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含附圖增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曾國徵、曾琇玲於原審雖到庭表示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曾暖綾、曾琇玲、曾聯珠共同居住使用中,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惟查,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非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外,否則法院並無法否定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又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蓋共有關係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端,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隨時請求分割之權利,使共有關係易於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上開法條立法理由闡述至明。況嗣後上訴人曾國徵於原審業已表示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方式沒有意見,是上開上訴人不同意分割,洵非有據。
七、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屬獨棟透天地上三層、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店房,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199.28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之巷弄內,除復興路3段之商業活動較為熱絡外,系爭房地所在之巷弄並無何商業活動;又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間緊鄰密接,並未留有空地;目前為上訴人曾暖綾、曾琇玲、曾聯珠共同居住使用中,未做營業使用;第一、二、三層建物均有增建,並有增建第四層鐵皮建物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多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2至107頁),並經原審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
0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僅有一大門對外聯絡,屋內亦僅有一座樓梯供一樓通往四樓,第一、二、三層建物登記面積均僅49.82平方公尺(即15.07坪),如採原物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就各層建物約僅分得五坪,實難為合理之利用。又如各共有人按層數分配,因各共有人勢須利用目前一樓通往四樓之樓梯及一樓部分面積通行,倘該樓梯部分及一樓部分面積分歸各共有人維持共有,考量原審勘驗時,系爭房地屋內各層均堆滿雜物行走困難,且有異味,該生活型態及習慣勢將導致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爭執齟齬,且各樓層均無多餘之空地可供自行建造樓梯對外通行,是系爭房地若按層數分配而為原物分割,亦無法使各共有人得到合理適當之生活空間,不利於建物之融通交易及利用;況各樓層間有價值差異,更涉及金錢補償問題,使分割方法更為複雜,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若能歸由一人所有,對於建物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符合經濟效益。是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顯有困難,如採變賣分割方法,由買主就系爭房地單獨買受,所能創造之經濟效益顯然較高。再者,上訴人曾國徵對於系爭房地採變賣方法分割,亦無意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故本院認系爭房地以變賣方法分割,並將變價所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所在地段、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變價分割為可採,原審以變賣方法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