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0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志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志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3年5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10月21日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審埔交簡字第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12月26日為同法院以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潘志清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月31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與七賢一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駛之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係以酒測儀器測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後列印之資料,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志清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駕駛重型機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12月26日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5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10月21日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審埔交簡字第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12月26日為同法院以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犯行如計算前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者,已是第4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顯然漠視法令規範,視公權力如無物,且對於交通安全之漠視輕忽,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嚴懲之必要。況立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將刑責提高,觀其立法理由即謂:「一、按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一年以下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立法院再於102年6月11日將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駕駛人即該當該條所定之公共危險罪責,該條文遂成為俗稱「酒駕零容忍」之立法,可知我國立法政策上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與侵害,採相當嚴格之規範。而本案被告最近1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不數月即再犯;且本次犯行另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原審既認為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謹慎自持,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卻仍以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對被告本案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前次犯公共危險罪所處之刑相同;未能衡酌被告本次已係第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復有累犯加重之情形,且刑法第185條之3亦經修正,法定刑度已經加重,從而原審上開量刑,顯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得再為酒後駕車,且其酒後仍然駕車上路之心態,除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外,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嚴重危險,從而原審之量刑自有不當。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有前揭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不知謹慎自持;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點17毫克,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潘志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胡忠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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