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所為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X一六一○五六號處分、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X一六一○五七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違規舉發通知書,方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時,因闖紅燈由西往南行駛,又拒受盤查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惟伊並未於上開時間駕駛機車行經該處,且員警並無拍照採證,其舉發自有違誤。又伊當時機車係借友人 陳皇志 使用,並非伊違規駕駛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時,因闖紅燈由西往南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警示意攔檢,詎該機車駕駛人見狀竟不聽制止,反而驅車加速逃去,經警記下車號、車型、車身顏色並查對無訛後,分別以該車駕駛人闖紅燈、拒受盤查之違規事實分別掣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一六一○五六號、第ABX一六一○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當時舉發之員警乙○○到庭結證詳明(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信本件員警舉發之違規事件內容確屬真正。異議人雖辯稱:當時機車係借友人陳皇志使用云云。惟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復有規定。本件異議人既主張其於上開違規時間將車借予友人陳皇志,於收受上開二件舉發通知單後,本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報違規駕駛人姓名,其未於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陳報,至本院訊問中才表示伊並非真正駕駛人,縱其所辯屬實,亦屬可歸責於異議人,自不足卸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及罰鍰三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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