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佰 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然辯稱與原告素不相識,該支票係簽發借予訴外人 王秋蘭 使用,原告應向支票背書人請求等語,作為抗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自認簽發系爭支票,且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三、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五百十四元(裁判費三百元、送達郵費二百十四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