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五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參加乙○○○(傷害部分業經本院瑞芳簡易庭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召集之互助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標得會款,惟乙○○○經甲○○數次催討,均未交付會款,兩人因生不睦。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七時二十分及五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兩次前往乙○○○位於台北縣瑞芳鎮三二二巷十六號之公司內,向乙○○○催討會款,兩人發生口角,繼而動手互毆。致甲○○在三月六日受有臉部挫傷、五月一日受有右側臉頰九處抓傷、右側頸部三處抓傷之傷害;乙○○○在五月一日受有頸部胸部瘀傷、頭部挫傷、左臉部淺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合議庭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被害者,伊到乙○○○的家中時,沒有拉扯對方,是對方拉住伊的頭髮壓在地上,乙○○○的傷可能是拉扯時所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陳:「五月一日被告到公司跟伊兒子及媳婦吵架,有人告知我請甲○○出去,結果她不出去,我就拉她的頭髮,她也掐我的脖子,二人互有拉扯...」(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七號傷害案卷第十頁)甚詳,核與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至瑞芳醫院治療結果,確實受有頸部及胸部瘀傷、頭部挫傷合併頭暈、左臉部淺裂傷等傷害情形相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證,足見並非單純爭執拉扯所致,被告甲○○前揭辯解,純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載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上訴人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指原審量刑過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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