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拾陸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拾柒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陸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拾柒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及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刑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惟於假釋中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偽造文書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三月、七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由本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二、三時許,○○○鄉○○路九之十二號之住處,以摻入香煙之方式吸食海洛因多次,並以燒玻璃球之之方式吸食安非他命多次,迄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六時五分許,為警於宜蘭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小包(毛重十六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十七點一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六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點一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核均與被告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為本件犯行,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右開之罪名,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於偵查中指述係向綽號「空仔」之人購買前述毒品,惟並未詳細指述其年籍資料,並未能因此查知毒品來源而破獲,故不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又於假釋中更犯同罪,足見未因前所受刑罰及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查獲之毒品,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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