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年八月五日開始,在宜蘭市○○路○○○號五樓之住處,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個月吸食一次,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最後一次吸食,則係在頭城鎮福成里的朋友家中,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分別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採驗尿液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二次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編號一四二二0、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編號六七九)附卷可稽,經核均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又被告甲○○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八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為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後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函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刑罰及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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