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叁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於翌月十五日前清償,逾期須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其中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為消費款本金,其餘六千一百五十四元為利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重要訊息通知、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抗辯,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及其中消費款本金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六百五十七元(裁判費五百十六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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