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日結婚,婚後因彼此個性不合,被告即於七十九年間離家出走,期間曾返家一、二次,未久又以工作為由,再度外出,此後即行蹤不明,迄今從未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繫,去向不明,經原告多方查尋,始知被告已前往日本。被告長期離家在外,從未告知其去向,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起訴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佩怡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外出工作後,即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迄今從未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繫,去向不明,經原告多方查尋,始知被告已前往日本,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情,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證。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吳佩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從我小時候開始,記憶中母親常常不在,都是父親在照顧我們,曾經搬過幾次家,母親都知道在何處。從我國小三年級開始,母親就未曾回家常住過,至於母親不回家住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吳佩怡之證詞與原告之陳述相符,且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自中正機場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有出入境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七十九年間離家出走,更於八十七年間遠赴日本,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亦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其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照顧家庭責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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