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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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月二十四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須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單資料明細表、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八百九十八元,及其中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六百九十元(裁判費五百十元、送達郵費一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