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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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非意圖供犯罪之用,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在宜蘭縣宜蘭橋附近路旁,拾得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置於宜蘭縣礁溪鄉匏杓崙村一二四號空屋內,迄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時,始主動帶同警方至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該改造手槍一把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手槍一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手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九六六九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核均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00年00月00日生效,其中第十條第四項雖未據修正,惟新法業已刪除第十九條刑之執行完畢後須令強制工作之規定,因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新條例之規定。查扣案之手槍一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查禁之槍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九六六九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如前所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被告未經許可,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時,於該等警員尚不知被告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被告即主動向承辦警員供陳犯行,此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顯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偵察機關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枝而願接受裁判,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值此槍彈氾濫時機,不法之徒擁槍自重,其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係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為被告因本件犯罪而持有之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又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已刪除第十九條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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