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安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贓物、竊盜、公共危險、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因保外就醫,均尚未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3年11月底某日,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土造子彈之犯意,向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友人借用仿WALT
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與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並同時收受「小楊」交付託其保管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且將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之改造玩具手槍與土造子彈2顆藏放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內,上開仿FN廠之改造玩具手槍則藏放於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4之1號住處1樓樓梯間之下方。嗣於94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甲○○駕駛其上開自小客車,攜帶前揭仿WALTHER廠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與土造子彈2顆,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經警員對其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時,供出其持有車內上開槍彈之犯行,並自動繳交置放於其車內背包裡之前揭仿WALTHER廠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與土造子彈2顆;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其又帶同警方前往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4之1號住處1樓樓梯間,繳交藏置於樓梯間下方之上開仿FN廠改造玩具手槍予警方,而自首本件寄藏、持有槍彈之全部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寄藏改造手槍與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2支與土造子彈2顆(嗣鑑驗時試射1顆,餘1顆)扣案可證。又上開扣案之槍枝與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由直徑8.95mm、長度17.18mm金屬彈殼及直徑7.8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40018537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35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5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對於被告自首抗辯之判斷
一、辯護意旨稱:本件被告係主動告知警方其非法持有上開仿WALTHER廠之改造玩具手槍與土造子彈,且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取出前揭仿FN廠之改造手槍,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就本案上開槍彈查獲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警員 蔡育霖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查獲被告持有改造槍彈之案件係由伊承辦,當時警方係先查到一件 游羽逢 之毒品案,在搜索之際,因被告與游羽逢相識,被告恰好打電話予游羽逢,在電話中他們兩人閒聊,被告稱要過來找游羽逢。被告過來後,因伊先前即曾逮捕過被告,且認識被告很久,知道被告有毒品及槍砲前科,最直覺之反應即係被告可能會攜帶安非他命,因之前曾傳聞被告有槍械,也有直覺反應研判被告可能攜帶槍械。後來伊即在巷口對被告進行盤查,詢問被告有無攜帶任何不法物品,當時伊對被告說「 小郭 ,把東西拿出來」,被告即稱有,有一把槍放在其車內前乘客座之黑色包包內。該包包由外觀並無法辨識內有何物,在被告未告知其包包內有槍枝之前,其尚不知車內有槍,其當時直接叫被告將東西拿出來,僅為一種辦案技巧,為了讓被告主動交出違禁品,事實上伊並不篤定被告確持有違禁品。後來伊有問被告是否有其他槍械,要求被告一併繳交,以免日後被查獲有多一條案件,因此被告後來跟伊警方說其尚有一把槍,並帶同警方前往尋獲另一把槍。查獲之詳細情形伊現在記不太起來,不過如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記載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又依被告94年1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記載,本案被告係於94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查,被告並主動告知警方其非法持有槍彈,槍即放在駕駛座副座上之黑色背包內之黑色手提包內,被告主動將之拿出交予警方,此亦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足參。
㈡、由上觀之,證人蔡育霖原係執行另案搜索勤務,適被告前來找尋游羽逢,蔡育霖因前曾逮捕被告,方於上開時地對被告進行盤查,在被告告知證人蔡育霖其車內黑色背包內有槍之前,證人蔡育霖尚不知該車內藏有槍彈,雖蔡育霖曾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不法物品,並要求被告將不法物品交出,惟蔡育霖亦自承其並不確知被告持有違禁品,僅因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因此直覺反應被告可能會攜帶安非他命或槍械等不法物品,其要求被告將不法物品交出,亦僅屬一種辦案技巧,足認蔡育霖於被告告知其持有槍彈乙節前,其並無確切之根據對於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產生嫌疑,僅係於主觀上單純存有懷疑而加以推測而已。且蔡育霖亦陳稱其就本案查獲之細節無法清楚回憶,惟情形應如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載,而徵諸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被告係主動告知警方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將槍彈交付予警方,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再被告於向警方報繳其車內之槍彈後,被告又向警方坦承其尚持有藏置於其住處一樓樓梯間之另一把改造手槍(即前開仿FN廠之改造玩具手槍),復帶同警方前往查扣該槍等節,除據證人蔡育霖證述無訛,亦有被告94年1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雖被告係經警員蔡育霖追問其是否尚有其他槍械,要求被告一併繳交後,被告方帶同警方取獲第二把槍枝,惟查無任何合理明確事證足認警方已懷疑被告尚持有其他槍枝,蔡育霖對於被告為上開利害關係之曉諭,至多僅為被告何以自首持有另一把槍枝之動機而已,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三、綜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並報繳其本案持有之全部槍彈,辯護意旨上開所指,應屬有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與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原第11條規定刪除,與原第10條合併修正移列為現行該條例第8條,至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有關持有子彈之條文則未經修正。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底某日,向「小楊」借用前揭仿WALTHER廠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及受「小楊」之託寄藏上開仿FN廠之改造玩具手槍,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與寄藏行為均繼續至94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5時30分許始分別為警查獲,其寄藏與持有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直接適用新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前揭仿WALTHER廠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同條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前揭仿FN廠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而接受裁判,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素行不佳,其非法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之威脅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小,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與送鑑時未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時業經實際擊發之土造子彈1顆,雖本屬違禁物,惟因業經鑑定試射,已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已非係違禁物,且亦喪失子彈之效用,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甲○○於93年11月間某日,託其友人「小楊」至桃園縣中壢市○○道具槍店購買仿WALTHER廠
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把,經「小楊」託人將該槍改造後,將改造完成之手槍即本案被查獲仿WALTHER廠之改造玩具手槍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無非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之改造玩具手槍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查扣之仿WALTHER廠PPK/S型之改造玩具手槍,為其託友人「小楊」於93年11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道具槍店購入,並由「小楊」找人改造後交付予其收受等語,而自白首揭與「小楊」、不詳之人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其此部分之自白,雖有該把改造手槍扣案為證,可作為其自白真實性之擔保,惟被告於警詢中,係供陳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乃其為了防身而向「小楊」借用,其收受槍枝時槍已改造完畢(見偵查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該把槍乃其與「小楊」一同去買,於93年11月底其向「小楊」借用該槍,「小楊」在其住處交付該槍予其,該把槍已改造好(見偵查卷第40、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該仿WALTHER廠PPK/S型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其向「小楊」所借用等語(見本院94年4月
28日準備程序筆錄),均未明確提及有與「小楊」共同改造手槍之情;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雖一度自白如前, 惟旋 又改稱:其當時被人毆打,去向「小楊」借槍,「小楊」稱他手上有槍正在處理(改造)之意,因缺錢買零件,欲向其借錢,其將身上之2000元借給「小楊」,之後「小楊」在北二高中和交流道將本案查獲之二把改造手槍、子彈與2000元交予其云云,是被告對於其究與「小楊」就改造手槍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先後陳述互歧,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更於短時間內為前後不一之供述,是其前述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顯有可疑。本件復無「小楊」或相關證人之證詞、改造工具或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改造本件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該部分有罪之心證,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0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0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0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