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5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林立偉
被 告 張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6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訴外人 余佳璇
駕駛其所有、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系爭小客貨車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損修復需費新臺幣(下同)10,203元,其中零件9,265
元,工資938元,則余佳璇應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203
元,而 伊業 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余佳璇前述修復費用
,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亦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上開
過失,致余佳璇所有之系爭小客貨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等件為
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附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致余佳璇所有之系爭
小客貨車受損,自應對余佳璇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小客貨車為000年1月出廠,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損修復需費10,203元,其中零件9,265元,工資938
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隆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
院卷第25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按,則
系爭小客貨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小客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月,迄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08年4月13日,已使用1年又4個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06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65÷(5+1)≒1,54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65-1,544)×1/5×
(1+4/12)≒2,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65-2,059=
7,206】,是加計工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小客貨車修復費
用為8,144元(計算式:7206+938=8144)。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余佳璇就系爭小客貨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
已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貨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
有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及保險條款(見本院卷第13頁、第79至
93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又
余佳璇就系爭小客貨車受損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144元乙
節,已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余佳璇
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144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詹立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