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591號
原 告 豐航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宮
訴訟代理人 陳羅莉莉
被 告 黃思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思郁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原告109年10月7日
起訴時雖未成年,然於訴訟繫屬中即於109年10月23日已滿
20歲,已為成年人而有訴訟能力,自毋庸贅列其父母為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察哈爾街口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停
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左後車尾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系爭車
輛經估價需新臺幣(下同)95,523元(含工資費用18,483元
及零件費用77,040元)修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亦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
具有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9頁、第81頁、第89至11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筆錄等件(本院卷
第35至43頁、第121至12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
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況觀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肇事經過謂:「駕駛自小客車2556-E7於自
由一路北往南方向到了察哈爾一街,當時天色昏暗,就沒
注意然後就撞上了」等語,有交通事故簡易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系爭
車輛受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95,
523元,其中零件77,040元、工資18,483元,此有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
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93年7
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2日,已使用16
年又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4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77,040÷(5+1)≒12,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77,040-12,840)×1/5×(16+3/12)≒
64,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040-64,200=12,840】,
是加計工資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31,323元
(計算式:12,840+18,483=31,323),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1
,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日(見本院卷
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月13日復具狀追加
「被告黃思郁之法定代理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所有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5
,523元,另請求本院再開辯論等節,惟此為原告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又原告再行追加前
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被告,顯有妨礙訴訟終結之情事,且
原告倘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出借車輛予被告之人請求,此
部分尚可另訴請求,非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此一請求
,即難准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