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宏隆
楊國宏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淳公司)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捷登貨運公司過去是否有將託運之貨物送錯地點一情,單憑被告公司職員單方證詞難以採信。退一步言,證人丙○○至少未曾證稱捷登公司曾將託運人誤認之情形,原判決採丙○○為維護其雇主所為證詞,並以運送人送貨地點有差之紀錄,遽認捷登公司亦有對託運人誤認之情形。㈡證人庚○○證稱:以前達盈公司交給我們託運均於事後傳真託運單云云,惟自偵查迄原審審理中到庭均未提出達盈公司曾於事後傳真之委託單,原判決遂以事後無委託單,遽認系爭貨物非被告公司託運。然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警方公開在捷登公司查獲龐大仿冒品,消息自然外洩,任何擁有犯罪物者斷不敢於事後公然承認,此為經驗法則,原審竟以事後無人承認系爭仿冒品,進而否定證人庚○○之證詞,顯與經驗法則有悖。㈢系爭仿冒品編號記載「木A○二七」與被告公司以往編號「木A○一八」有別,故查獲之系爭品非為被告公司託運云云。惟不論上述代號是指託運人或受貨人,此係捷登公司內部作業程序,外人無從知悉,此猶待捷登公司庚○○、乙○○及丁○○等人到庭作證,始能洞悉真相,原審僅以庚○○以往稍有矛盾證詞,竟完全否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乙○○、丁○○或庚○○應再詳加調查卻不調查,尚有疏漏云云。
三、關於本件查扣之物品,證據能力問題:按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公布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前項搜索,應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檢察官或法院。」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又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推事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程序,如有欠缺,其所實施之扣押,即非適法,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本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九三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捷登貨運公司內,查扣「仙芝柔去疤精華露」及「DNA豐胸貼片包裝外盒」時,除保管條記載:「茲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自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領取仿冒品代保管數量如下:
┌────────┬────────────┬──┬────────┐│物品名稱│數量│包裝│價值│├────────┼────────────┼──┼────────┤│仙芝柔去疤精華露│三十八箱(每箱三二四盒)│大箱│參佰伍拾萬元正│├────────┼────────────┼──┼────────┤│DNA豐胸貼片│十三箱(每箱一二○○個)│小箱│貳拾肆萬元正││包裝外盒││││└────────┴────────────┴──┴────────┘
代保管人: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立」(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外,別無任何警察機關聲請搜索扣押之聲請書件、搜索扣押筆錄、清單,顯未具備要式搜索之要件;又警方於執行搜索後,亦無警察機關將搜索扣押結果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之任何之紀錄、公文,更無警察機關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辦之文號,亦不合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非要式搜索應於執行搜索後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之要件。而所實施之扣押,更未依檢察官或法官之命令執行,而逕行予以扣押並交付告訴人自行保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法定程序自有欠缺,即非適法。此項違法取得之證據,如查扣之物品、保管條、現場照片等,即難認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四、依上所述,本件查扣之物品,既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則公訴意旨就:被告未經祥淳公司同意,在祥淳公司訂單範圍外,復自行生產上開產品,並使用系爭商標,且非法重製祥淳公司及 郭進勇 為上開產品製造之外包裝、說明書等語文、攝影、圖形著作後,附於產品上,再銷售與大陸地區等情,並未提出被告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仿冒品,或有何背信、侵害著作權之積極證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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