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五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時,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發現抗告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而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決,乃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三千元罰鍰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雲警交字第KAC三二四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雲監五字第駕裁七二─KAC三二四三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五頁、第六頁)。抗告人以伊當日未攜帶手機於車上而聲明異議云云。然查證人即當日執行掣單告發勤務之員警 吳寶文 到庭結證稱:「(你們舉發此種案件時,違規人經你們攔下後,你們會否再確認違規人的手機是否還在手上?)如果駕駛人跟我們反應他沒有帶手機,我們會進行確認,而從我當交通警察以來,碰到舉發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的案件,我沒有碰過駕駛人跟我主張他並沒有帶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且衡諸常理,若駕駛人確實未攜帶行動電話撥接,對於員警之舉發行為當場勢必表示異議,若經員警當場查證結果確實未發現駕駛人攜帶行動電話,員警應不致於堅持非舉發不可,如員警仍堅持舉發,駕駛人亦必然申訴才是,惟本件抗告人並未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到案申訴,迄至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並送達裁決書後,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異議,是抗告人主張當日並未攜帶行動電話,又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核其所辯要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三千元罰緩,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右揭時、地經執勤員警攔下,在無證據情況下,被要求以開車使用行動電話為理由,開單罰款,因抗告人當時身體虛弱且喉嚨痛、趕時間,不願與執勤員警對話而在罰單上簽名,抗告人當日確未帶行動電話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於右揭時地為警取締時既未向該員警表示未使用行動電話,進而又在上開交通罰單上簽名,衡情抗告人確有持用行動電話(手機)無訛,抗告理由仍執陳詞雖稱抗告人當日未持有行動電話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綜此,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舉發之證人即員警吳寶文於執勤時既親身見聞抗告人違規事件之經過,並為開單舉發,自應以其所述者,較為可採;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之行為,屬公務員職務上公權力行為,若有違法失職時,不能免除其民、刑事及行政責任,若無確切證據證明其有所違誤,自應信為真實;況本件舉發之員警與抗告人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因此,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法文裁處抗告人三千元罰緩,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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