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一時四十分許,持其所有之剪刀三把,無故翻越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之圍牆而侵入其內,並以上開自備之剪刀劃破丙○○停放庭院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及自行車一部之座墊與輪胎,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因乙○○翻越圍牆時,為丙○○之鄰居 黃素升 發覺有異而報警並告知丙○○,乙○○見形跡敗露,立即開門逃往鄰近街道,丙○○則隨後追出,而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經警員適時到場而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上開其所有供毀損所用之小剪刀三支。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小剪刀三支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右揭侵入告訴人丙○○住宅圍牆內及毀損其機車、自行車之座墊及輪胎等犯行,辯稱:案發時被告係欲前往西子灣而經過上開被查獲之地點,因錢掉了而在該處尋找,後見告訴人自後追趕而來,被告害怕其有不良之企圖才逃跑,隨即就有警察到場,至於小剪刀三把係被告先前在路旁拾獲後放在身上,因被告平日有習慣見到東西在路上就會拾起放在身上,且該三支小剪刀不可能割破機車及自行車之座墊、輪胎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機車、自行車之座墊及輪胎遭損壞之相片六張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黃素升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一個人左顧右盼,穿白色夾克、牛仔褲,戴安全帽,係翻圍牆進去,用走的出來,看到那個人翻牆進去後才報警,然後才按電鈴通知告訴人等情,而被告供承當晚係戴安全帽,穿白色夾克無誤,正與證人黃素升看到翻牆進入告訴人住宅之人穿著相同;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 莊雅棠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派出所無線電通知到現場的,被告當時用跑的,告訴人在追,被告神情很慌張,現場無其他人,被告在雄商那邊是要攔計程車,抓到被告的地方離告訴人住處約五、六十甲尺等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追錯人等語,並有小剪刀三支扣案可憑,且該三把小剪刀均甚為銳利,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有筆錄可憑,該三把小剪刀,衡情足以劃破機車及自行車之座墊及輪胎,被告所稱該三把小剪刀無法割破告訴人之機車、自行車之座墊與輪胎,與事實並不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先稱與告訴人家中之人均不相識,復又供稱曾與告訴人之子及媳婦有過節云云(見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其先後之供述反覆不一;況證人即丙○○之子 鄭明哲 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與其太太(即告訴人之媳)於二、三年前曾有過口角,之後家中車輛座墊、輪胎即多次被人劃破,大門及機車之鑰匙孔亦曾被人灌膠等語屬實,顯見被告確與告訴人之家人有所嫌隙,其應係挾怨報復而持剪刀侵入告訴人家中割破車輛之座墊、輪胎。
(三)又被告以當晚係與朋友 張恭敏 相約要去西子灣而路過該處云云。惟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恭敏證稱:有與被告相約要去西子灣,但不肯定是那一天等語,證人張恭敏既不肯定係案發當晚與被告相約要去西子灣,被告已難執為有利之辯解。退一步言之,縱令當晚被告有與證人張恭敏相約去西子灣,但此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並無必然關係;換言之,被告縱然當晚有與張恭敏相約要去西子灣而路過案發地點,但仍不礙被告犯本案。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圍牆內而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其兄 楊明欽 ,以證明告訴人之媳婦曾破壞被告之機車云云,因事證已臻明確,且此項待證事實縱令屬實,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有過節,被告有犯本案之動機,核無傳喚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其無故侵入告訴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害居住自由罪;其毀壞告訴人之機車及自行車之坐墊、輪胎之行為,係犯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為毀損告訴人停放於住宅庭院之機車及自行車坐墊、輪胎,而無故侵入告訴人附連圍繞之土地,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據上論結欄漏引第一項,應予補正)、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因細故生怨而侵入他人庭院中毀損物品,造成他人之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惟念其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僅二千餘元尚非鉅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之剪刀三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