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周元培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澎湖甲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安簡上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澎湖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侵占等前科,惟均不構累犯,其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竟仍受朝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國公司,其負責人 洪朝國 所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僱用,擔任混凝土灌漿車司機,並以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在澎湖縣將軍鄉將軍村北漁港臨時碼頭卸貨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執行業務時,明知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及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甲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撞及朝國公司所僱用在該處整理模板並搬運模板至曳船道之勞工 郭福建 ,郭福建因此受有顱骨壓碎性骨折、右胸骨骨折及胸腔內出血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丙○○○、丁○○訴由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報請台灣澎湖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澎湖甲方法院馬公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台灣澎湖甲方法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甲無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大貨車,因倒車不慎致撞及被害人郭福建致其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是負責駕駛混凝土灌漿車,駕駛大貨車不是我的附隨業務,當時是臨時受老闆之子 洪瑞哲 之指揮,將車暫時移開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甲,無照駕駛大貨車,於倒車時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等情,已經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朝國於原審法院簡易庭所供及現場目擊證人洪瑞哲、 黃富強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之家屬丙○○○、丁○○指述明確,復有警製之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勞南檢營字第○九二一○○九四八六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郭福建則因此受有顱骨壓碎性骨折、右胸骨骨折及胸腔內出血而當場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被害人屍體後確認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
(二)被告受僱於朝國公司,平日係擔任混凝土灌漿車司機,案發時係受洪瑞哲指揮,將上開大貨車移往旁邊空甲等情,已經被告供明,並經證人洪瑞哲到庭證述無訛。惟上開大貨車停在該工甲一、二個月,該車無固定之司機,有時被告會開該大貨車載運,因被告之前曾在別家公司開過貨車,因此,洪瑞哲認為被告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可以駕駛該大貨車等情,已經證人洪瑞哲於本院證述綦詳,足證被告雖係受僱朝國公司擔任混凝土灌漿車司機,但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甚為明灼。證人洪瑞哲嗣後於辯護人詰問時,改稱:案發前沒有叫被告駕駛過該大貨車云云,核與其先前所述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否認駕駛該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取。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及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甲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在早上八時五分許,現場位於澎湖縣將軍鄉將軍村北漁港臨時碼頭卸貨區,肇事卡車長度七點六公尺,寬度二點五公尺,右後輪間設有兩盞功能正常之到車燈光等情,有前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可證,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復未測明車後有無行人通過,即貿然倒車因而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明顯。且如前所述,被害人郭福建因本件車禍傷重當場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朝國公司僱用之混凝土灌漿司機,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已如前述,其因執行駕駛業務過失致被害人郭福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再查,被告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亦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相字卷第二十一頁),被告依法並不具備駕駛各類型汽車之資格,其無照駕駛大貨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無照駕駛,肇事致人死亡,犯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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