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六款所列各罪之一,被告甲○○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