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宏隆
王庭鴻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祥淳公司代表人己○○及丁○○之指訴,捷登運輸公司(下稱捷登公司)負責人 曹常雲 、會計戊○○之證詞,並有授權書二紙、製造委託書一紙、系爭產品外包裝、說明書等語文、攝影、圖形著作之製作證明文件可證,及去疤液產品三十八箱、豐胸貼片產品十三箱扣案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 有與丁○○簽訂上揭授權書及與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淳公司)簽訂製造委託書,且約定伊公司不得另製造相同產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背信及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公司除生產祥淳公司委託之產品,並未再製造其他產品,而查獲之物品並非是達盈化妝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盈公司)委託捷登貨運公司代運之物,且伊公司受託承攬製造祥淳公司之產品,僅屬民事問題,並無侵害著作權及背信之問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達盈公司、巨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盈公司)負責人,與丁○○簽訂上揭授權書及與祥淳公司簽訂製造委託書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授權書影本二紙、製造委託書影本一紙、委託製作單據、系爭產品外包裝、說明書等附卷可稽,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查獲之物非達盈公司委託捷登公司託運,而證人即捷登公司負責人曹常雲、會計戊○○雖於警訊中均證稱:於八十七年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時卅分許,在該公司被查獲之疤液產品、豐胸貼片產品是達盈化妝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助池 叫該公司運送至大陸云云,惟證人即達盈公司之課長張助池於警訊中證稱:伊未打電話給捷登貨運公司說要運送上述疤液產品等物品去大陸,‧‧‧以前捷登公司也曾送貨送錯地點,並將貨主也搞錯了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二號偵查卷),而扣案物雖係在桃園縣八德市之捷登貨運公司轉運點查獲,惟該處並非被告乙○○經營之達盈公司所在地,且本件查獲之物品託運時並未記載託運單,戊○○自始均未曾見過被告及張助池等情,業據證人戊○○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查獲之去疤液產品及豐胸貼片產品為數不少,價值不菲,依一般經驗觀之,託運人於託運貨物時,貨物上均附有託運單載明項目、數量,倘本件扣案物係被告公司委託捷登公司託運,捷登公司自應有被告公司之託運單以供核對,而本件託運物品既無書寫託運單,是否被告公司交予捷登公司託運,即有疑義,又證人戊○○於偵查中雖證稱:以前達盈公司交給我們託運均是事後傳真託運單云云,惟其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到庭均未提出達盈公司曾於事後傳真之委託單,而本院再次傳訊,證人戊○○亦未到庭,參以本件扣案物係於捷登公司所查獲,而非被告經營之公司,亦無扣得達盈公司託運之相關資料,是難憑證人即捷登公司負責人曹常雲、會計戊○○(即曹常雲之妻)之證詞,即認扣案物為被告公司交付捷登公司託運。
(二)又本件扣案物品查獲當時其包裝上編號係記載「木A027」之字樣,惟被告經營之達盈公司前曾多次交予捷登公司託運之貨物均以「木A018」作為被告公司託運貨物之代號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捷登公司船期通知單影本十二紙附卷可稽,雖其事後改稱:不論「木A027」或「木A018」均是我們公司自己編的代號,區別不同的受貨公司云云,惟證人戊○○既稱告訴人公司託運之代號均為「E064」等語,顯見捷登公司運送貨物上之客戶編號係指託運人,而非收貨人至明,此亦較符合常情,參諸上開被告提出之多次交付捷登公司託運之捷登公司船期通知單上所記載客戶編號均為「木A018」,並無其他之客戶編號,足見被告經營之達盈公司交付捷登公司運送之貨物編號均為「木A018」,並無其他編號,且該客戶編號係指託運人,是查獲之編號「木A027」之扣案物顯非被告公司所託運之物品,至為灼然。
(三)另本件扣案物捷登公司受託運送時並未簽收,證人戊○○雖證稱:本件未簽收係因送貨之司機之前曾送貨過來,已為熟識,所以這次沒有簽收云云,然貨運行受託運送貨物若未簽收,如何向託運人收取費用,況證人戊○○既稱因送貨之司機已送貨至捷登公司多次而熟稔,何以無法提出該司機即將貨物載至捷登公司之貨運行以供本院查明扣案物之來源,是不能僅憑證人戊○○證稱貨物係達盈公司委託運送之詞,即遽令被告入罪。
(四)再告訴人代表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查獲當時被告有向承辦警員承認扣案貨物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承辦警員甲○○與其對話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一份,惟依該電話譯文內容觀之,承辦警員甲○○僅於電話中質疑「那東西」是否為被告所有,並非肯定之語氣,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查獲後被告並未向我說扣案物為其所有,並於警局作筆錄時,質疑扣案物不是他們的,且拿出商標註冊要求要查明係何人侵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亦無法憑該錄音帶及譯文即認扣案物為被告公司所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物係被告經營之達盈公司所有而交予捷登公司運送,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刑法上背信之犯行,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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