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之圍籬,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認甲○○、丙○○父子共同出資搭建,為甲○○父子共有,位於屏東縣○○鄉○○段一0四八之一九號土地邊之圍籬阻礙其通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持鐵剪將上開圍籬剪壞約三十公尺寬,足以生損害於甲○○、丙○○二人。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毀損告訴人等興建之圍籬,惟辯稱:是告訴人先妨害我通行權,他築籬把我通行十多年之道路堵死,我沒有路可回家才這樣做,但我也是在告訴人測量後,確定圍籬是在公有道路上才剪圍籬的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指訴歷歷,復有圍籬受損前、後之照片數張在卷為憑。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被毀損之圍籬係告訴人於二年前所築,且因圍籬築成後導致通路遭阻擋,故又築一便橋以供通行等語,顯見被告原本縱有民法所謂之通行權,然因被告事後另築便橋,與對外通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因此被告所稱通行權遭侵害之情事,已成過去,被告於權利遭侵害後一、二年再毀損告訴人之圍籬,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執此而主張免除刑事責任,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基於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丙○○二人之權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一重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一重處斷,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單純一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又能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毀損之鐵剪因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