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段某處,拾獲 佘宗霖 (起訴書誤載為 余宗霖 )遺失之身分證一枚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旋即在臺北市○○區○○里○鄰○○○路○○○巷四之十二號住處,將佘宗霖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照片而完成該身分證之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佘宗霖本人。
二、戊○○與丁○○共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戊○○與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雜誌上刊登廣告待售之紙幣為偽鈔,竟先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兌換面額一千元一張,一百五十元兌換面額五百元一張之方式,向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五十張、偽造面額五百元通用紙幣一百五十張而收集之。嗣戊○○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丁○○分別持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三張,充作真鈔向乙○○、甲○○及丙○○行使之,而取得如附表一所載各真正之通用紙幣及財物,計詐得至少二千六百十元之現金、時價一百元敬拜用香、香煙四包、餅乾及泡麵各二包。
三、丁○○單獨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丁○○承續前揭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由丁○○分別持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四張,充作真鈔而行使之,並取得如附表二所載各真正之通用紙幣及財物,計詐得約三千三百元之現金、底片、噴漆、香煙等物(附表二編號⒈至⒊部分既遂,編號⒋部分因為遭被害人查覺而未遂,說明如後)。
四、戊○○單獨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又戊○○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及交付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月間,以前開方式購買、收集偽造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至少一百三十張後,即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其購買、收集取得前開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六十九張,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而獲有一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三千元)之利益。
五、案經被害人乙○○、甲○○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⒈被告戊○○於原審已承認侵占佘宗霖所遺失之身分證,並將其變造之事實。
⒉變造之身分證一張(見原審法院卷第三二頁)。
⒊依照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戊○○前開自白侵占遺失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為真實而堪採信。
㈡戊○○與丁○○共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被告戊○○與丁○○,對於前開構成犯罪事實㈡之事實,亦均於原審坦承不諱。
⒉被害人乙○○之警訊筆錄(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
⒊被害人甲○○之警訊筆錄(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
⒋被害人丙○○之警訊筆錄(見警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
⒌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0一二三四號函,鑑定該紙幣為偽鈔(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00號卷第二九頁)。
⒍扣案之面額一千元偽造通用紙幣四十三張、面額五百元偽造通用紙幣一百十七張。
⒎依照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戊○○、丁○○前開自白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犯行,為真實而堪採信。
㈢丁○○單獨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構成犯罪事實㈢之事實,坦承不諱。
⒉被害人 黃秋澤 之警訊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五一號卷第九頁)。
⒊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0六八六三號函,鑑定該紙幣為偽鈔(見原審法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
⒋扣案之面額一千元偽造通用紙幣及面額五百元偽造通用紙幣各一張。
⒌被告丁○○持偽造通用紙幣找零所得真鈔之照片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五一號卷第一七頁)。
⒍依照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丁○○前開自白單獨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犯行,為真實而堪採信。
㈣戊○○單獨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
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開構成犯罪事實㈣之事實,坦承不諱。
⒉另案共犯 李育麟 指證此部分事實之警、偵訊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第五0頁)。
⒊另案共犯 張育 仁指證此部分事實之警、偵訊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二一頁、第五0頁)。
⒋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六九五三0號
函,鑑定該紙幣為偽鈔(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
⒌扣案之面額一千元偽造通用紙幣六十一張。
⒍依照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戊○○前開自白單獨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之犯行,為真實而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
特種文書罪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指構成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同法條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指構成犯罪事實㈣之部分)。又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與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而為行使或交付,故其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應為情節較重之交付或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戊○○於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初本即有連續行使之意,雖因行使對象不同(指知情與不知情),而分別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指對不知情之人行使,即構成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與同法條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指對知情之人行使,即構成犯罪事實㈣之部分】,但被告戊○○於行使時既未區分對方是否知情,自應認上開行為均為被告戊○○之概括犯意所包括。且從上述條文所用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之用語觀之,亦應認含「行使」之意圖存在,故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應係同一罪名,故被告戊○○先後犯行,其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與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
丁○○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而為行使,故其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應為情節較重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通用紙幣之既遂罪,與同條第三項之未遂罪,其區別以行使是否已達使用之目的為斷,其行使如已達使用之目的者為既遂,未達使用之目的者為未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一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丁○○與戊○○共犯附表一及被告丁○○單獨犯附表二編號⒈至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附表二編號⒋之部分,既為被害人黃秋澤發覺係偽造之通用紙幣,而未達使用之目的,依據前開說明,應屬未遂,故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丁○○詳如附表一、二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戊○○、丁○○就前開構成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涉案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二人為貪圖利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嚴重破壞金融及社會秩序,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戊○○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及有期徒刑肆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丁○○部分則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以示懲儆。又將扣案之面額一千元偽造通用紙幣共一百零五張(被告戊○○、丁○○共同涉案部分為四十三張,被告戊○○單獨涉案部分為六十一張,丁○○單獨涉案部分為一張)、面額五百元偽造通用紙幣共一百十八張(被告戊○○、丁○○共同涉案部分為一百十七張,被告丁○○單獨涉案部分為一張),均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之。另以變造佘宗霖身分證上之被告戊○○照片一枚,係被告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戊○○供稱因涉犯前開構成犯罪事實㈣之部分,而取得現金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且上開金額尚存在(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三一頁),此部分既係被告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最後敘明扣案之現金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元,被告戊○○否認係犯罪所得,又乏證據證明確係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上訴意旨略稱:扣案之現金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並非犯罪所得等語,適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符合,其上訴顯無理由。而被告丁○○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據。應均予以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連續以購買、收集取得前開偽造之面額一千
元通用紙幣七張、偽造之面額五百元通用紙幣三十三張,充作真鈔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行使之,而詐購價值不詳之財物,藉以找取詐得真正之通用紙幣及前揭不詳財物得手,因此認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㈡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不明確,縱認被告二人坦承此部分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補強,是此部分犯罪尚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犯罪附表】
附表一:被告二人共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被害人│犯罪方法│├───┼───────────────────────────────┤│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GP─六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行至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三鄰甘厝路三十二號之一被害人丙○○所經營甘厝金香舖,由丁○○持│││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一張,向被害人詐購時價一百元之金香,並│││換取九百元之真鈔。│├───┼───────────────────────────────┤│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GP─六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行至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三鄰甘厝路二十九號被害人甲○○所經營雜貨店,由丁○○持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一張,向被害人詐購時價一百八十元之泡麵及香煙各│││二包,並換取八百二十元之真鈔。│├───┼───────────────────────────────┤│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GP─六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行至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二鄰甘西路九號被害人乙○○所經營雜貨店,由丁○○持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一張,向被害人詐購時價一百十元之香煙二包,並換取八│││百九十元之真鈔。│└───┴───────────────────────────────┘
附表二:被告丁○○單獨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被告丁○○持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至臺北市○○區○○○路○段一帶之某家照相館,向店家詐購時價│││八十元之底片,並換得九百二十元之真鈔。│├───┼───────────────────────────────┤│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被告丁○○持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至臺北市○○區○○○路○段一帶之某家五金行,向店家詐購時價│││約七、八十元之噴漆,並換得約九百多元之真鈔。│├───┼───────────────────────────────┤│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某時,被告丁○○持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至臺北市○○區○○○路○段一帶之某家雜貨店,向店家詐購時價約│││一百元之香煙二包,並換得約九百多元之真鈔。│├───┼───────────────────────────────┤│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被告丁○○持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被害人黃秋澤所經│││營之華倫文具行內,向被害人購買螢光筆、原子筆等共計一百三十六元│││,經黃秋澤以偽鈔機辨認後,發現是偽鈔,致未得逞。│└───┴───────────────────────────────┘
附表三:被告戊○○單獨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由 呂俊德 、少年林○○各出二千五百元共五千元,││透過 周佳慶 轉交予李育麟及 張育仁 後,由李育麟及張育仁至基隆市基隆火車站附││近以前開金額,向戊○○購買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十五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由呂俊德出資一萬元、少年林○○出資八千元共一萬八││千元(惟實際交予戊○○之金額為一萬三千元),透過周佳慶轉交李育麟及張育││仁後,由李育麟及張育仁至基隆市基隆火車站附近,以一萬三千元之金額,向高││ 暉唐 購買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五十四張。│└───────────────────────────────────┘